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產業風雲:歐盟碳邊境稅(CBAM)違反 WTO 原則?



本文作者群包括旅外攻讀國際經貿法界的晏榕,與經貿工作者詹大安。作者群皆擅長於國際經貿法,具有豐富 WTO 實務經驗與理論基礎,以下簡述歐盟碳關稅可能違反 WTO 的分析。

圖片來源:Pexel


歐盟碳關稅簡介

歐盟為了在 2030 年底達到碳排放為 1990 年的 55% 的目標(延伸閱讀:2022 圖解歐洲各國最新減碳目標),歐盟執委會在 2021 年 7 月修改了歐盟碳排放交易體系(EU Emissions Trading Scheme (ETS)),公布了歐盟 55 配套方案(Fit for 55),除了提出從 2026 年開始將逐年減少免費的排放許可權,並推出頗具爭議性的碳邊境調整機制(Carbon Border Adjustment Mechanism (CBAM)),旨在向進口商收取與反映歐盟生產者碳成本的費用,以期有效防止碳洩漏(carbon leakage)。


在歐盟提出 CBAM 的構想後,引來許多貿易夥伴的反對聲浪,雖然歐盟聲稱 CBAM 與 WTO 法相容,主張推行 CBAM 將有助於減少溫帶氣體的排放,並促進第三國的能源轉型。然而許多歐盟主要出口的貿易夥伴卻質疑 CBAM WTO 的合法性,並認為 CBAM 有保護國內產業之嫌,尤以開發中國家為主,並計畫訴諸WTO 爭端解決機制 (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)。

CBAM 與 WTO 的爭議點出現在邊境措施(border measure)與內部措施(internal measure)。若有 CBAM 有違反 WTO 法之嫌,歐盟是否又可以援引關稅暨貿易總協定(GATT) 第 XX 條下的一般例外,以減少碳排放的目的正當化其違法行為?


CBAM可能違反WTO 何項規定:

一、邊境措施: GATT 第一條 最惠國待遇(Most-Favored Nation)

GATT 第一條 最惠國待遇(most-favored nation)是 WTO 中最核心也最重要的原則,其規定所有會員國應對所有任何國家的同類進口產品給予相同待遇,而 CBAM 很可能對來自不同第三國的產品,造成歧視。


採行歐盟碳排放交易體系的國家(冰島、挪威、列支登斯敦)和碳交易體系與歐盟相似的國家(linked to EU ETS)(瑞士),可以享有 CBAM 的豁免,如此便給予了非享有豁免的第三國較差的待遇,違反 GATT 第一條 最惠國待遇。


且由於每個國家的碳價格不同,若有些國家有自身的碳交易體系,可能有些進口商已於出口國時支付了碳交易費用,歐盟則承諾這類進口商可享有 CBAM 抵免,如此一來,可能會因為每個國家所需支付的 CBAM 費用不同而造成歧視。


二、內部措施: GATT 第三條 國民待遇(National Treatment)

第三條國民待遇原則規定,所有會員必須給予進口產品在稅費和規定上不低於本國產品的待遇。


若要求進口國購買的 CBAM certificate 費用高於歐盟內地稅的費用(ETS)則視為對境外輸入之產品給予較歐盟內部產品較差的待遇,目前歐盟上提供給內部製造商免費的碳排放額度,若有對進口商收取碳交易稅,可能會產生重複課稅的問題,給予國內製造商在稅費上及法規上較佳的待遇,如此一來將違反 GATT 第三條的國民待遇原則。


三、一般例外:歐盟是否可以援引 GATT 第二十條 一般性例外(General Exceptions)以正當化其違反的政策?


GATT 第二十條為一般性例外(general exceptions)旨在調和貿易自由化以及非經濟性公共利益的衝突(例如保護環境和公共倫理),第二十條列舉了(a) 到 (j) 等細項,分別保護不同的利益,本篇文章僅著重討論與 CBAM 最為相關的 GATT 第二十條 (g)項--關於保存可能枯竭之自然資源者。


若歐盟想要援引 GATT 第二十條 例外,CBAM 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:

1. CBAM 有違 GATT 1994 條文規定

2. 且 CBAM 必須要落在 GATT 第二十條 (a)-(j) 項範圍內

3. 且 CBAM 符合 GATT 第二十條前言(Chapeau)的規定:各項措施之實施,均不得構成專斷或不正當歧視之手段,亦不得成為對國際貿易之隱藏性限制。


若 CBAM 措施符合上述這三項要件的話,即使 CBAM 違反前述的義務(第一條及第三條),將視為無違反WTO 法的規定。


根據前文所述,CBAM 有違反GATT 第三條國民待遇和 GATT 第一條 最惠國待遇之嫌,符合第一個要件。再者 CBAM 旨在防止碳洩漏以減少溫室氣體排放。乾淨的空氣曾在過去 WTO 法的判例中被認可為可能枯竭之自然資源(詳見 US — Gasoline),因此 CBAM 屬於 GATT 二十條 (g) 項的範圍內。最後一個要件,CBAM 需符合 GATT 第二十條前言顯難過關。


原因在於歐盟難以證明 CBAM 的歧視為必要,意即若某第三國具有較歐盟更為嚴苛的碳交易系統,則在該第三國設廠不一定會造成碳洩漏的問題,但該第三國仍需受到 CBAM 的約束,並受到比歐盟境內廠商較差的待遇。再者,美國主張歐盟應有其餘可達成相同減碳目的,但對國際貿易限制較少的適當措施,此措施已造成國際貿易隱藏性的限制。


小結:

CBAM 推出以後,即使歐盟聲稱 CBAM 並沒有違反 WTO 法 ,仍引發許多的爭議,歐洲學者普遍認為至少違反最惠國原則或國民待遇。


此外,許多歐盟的貿易夥伴質疑 CBAM 可能引起其他國家仿效歐盟,並考慮也推行碳碳邊境措施(例如美國),如此一來,一旦歐盟正式啟動 CBAM,將對未來多邊貿易體系秩序埋下更多的變數,也將對已經在掙扎中的 WTO 爭端解決機制帶來更多的考驗。


 

參考資料:

 

作者簡介|詹大安


曾居住於台北、紐約。從城市文化風貌到跨國產業研究,在工作和生活之間,嘗試以更宏觀的視角察覺變化中的趨勢。以口舌品味美食、以足跡行遍世界、以文字記錄當下,同時致力於行銷台灣形象的國際經貿工作者。部落格請點選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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